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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翻译中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韩巍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涉外刑事案件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趋势,刑事司法翻译工作也随之大量增加。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司法翻译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结合笔者多年从事司法翻译工作的经验,对现行刑事司法翻译存在的问题做简要梳理,并就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翻译人员的聘用缺乏统一标准和规定。
在2011年的一起涉外贩毒案件中,我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翻译,配合检察机关提审一名国籍为美国的犯罪嫌疑人。一见面,他立刻提出不同意我作为翻译,理由是他在公安机关已经吃过亏,翻译给他翻译的内容和笔录记载的内容相差很大,笔录中的一些供述根本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他要求通过其国家的驻华大使馆聘请他信任的翻译。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拒绝了他的要求,并告诉他如果他不同意我做翻译,将全部认可和采用公安机关的笔录。该犯罪嫌疑人无奈之下只好就范,同意我做翻译,但在此后的询问过程中明显不信任办案人员和我,不愿意配合。不仅此次提审相当不顺利,耽误了不少时间,而且直到审判阶段,该嫌疑人在开庭时仍多次提到侦查机关的笔录翻译不对,让审判法官也觉得颇为棘手。
在刑事案件的翻译过程中,经常会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翻译不满意,甚至更换后仍然不满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通常会通过强迫手段或其他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其选定的翻译,或者直接告诉犯罪嫌疑人找不到更加适合的翻译,使其只能接受司法机关选定的翻译。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做法很难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服口服。更有甚者,有些办案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使用自己的工作人员作为翻译,这就更加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抱怨和不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际上,翻译人员从侦查程序启动到宣布判决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者不可替代的作用,翻译人员能力的高低、翻译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证据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又将直接影响到当事者的切身利益,虽然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执法的客观公正,规定了翻译人员适用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但这远远不够,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允许当事者对翻译人员的选定提出异议。需要翻译的对象有权利对办案机关选定的翻译人员提出更换要求,尤其是当事者自身有能力鉴别翻译人员能力的,如果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能力提出合理质疑,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换,以打消当事人的疑虑。美国司法部早在1978 年就制定了《法庭口译人员法令》(The Court Interpreter Act),规定了强制使用通译的场合以及联邦法庭翻译人员认证和选用标准等。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参照鉴定人员、仲裁员的选定程序,建立翻译人员的选拔备案制度。具体操作方式可以首先对翻译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其次在资格认证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翻译人员统一管理机构将通过资格认证人员的基本信息资料进行备案;再次,通过相关渠道及媒介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供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机选任;最后,进一步建立不同地区之间司法翻译资源的共享制度,实现不同地区之间翻译人员的交流使用,既方便司法机关办案,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刑事司法文书缺乏统一范本。
在刑事司法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如聘请律师、请求回避、自行辩护、最后陈述等。记载这些内容的外文司法文书,几乎在每个涉外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都要涉及,但我国尚没有统一的刑事司法文书范本。实践中,司法机关大多采用“一案一译”的办法,即在个案中委托翻译制作,在产生大量重复劳动的同时,也导致了刑事司法文书用语不统一、不规范,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大量存在。笔者就曾为不少案件做过类似的重复翻译。
目前涉外刑事司法的翻译人员,主要是聘请通晓外语的教师、学生、以及其他涉外机关、法人或组织的翻译人员担任。这些人员的翻译水平、法律素养良莠不齐,有的甚至从未参与过刑事诉讼活动,这样一来对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的理解和翻译就极易缺乏准确性。由于法律用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不同的翻译人员会对同一个词汇或句子有不同的翻译,对一些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的理解有偏差,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理解,甚至发生歧义和错误。在传唤、拘留、逮捕、起诉和审判等环节都会有一些专门的法律文书和格式,建议委托专业人员对使用频率高的词汇和文书进行推敲、翻译并形成专门的外文法律文书文本,或者制作中英、中韩、中法、中日等双语种或多语种的文书,以备向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送。统一的法律文书范本,既可以提高效率,又可以避免歧义和错误。
三、翻译的过程没有监督和记录。
在一名西班牙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笔者参与了该案的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阶段。在法庭审理期间,该被告人多次翻供,对其曾经所做的大多数供述予以否认,甚至在法庭上躺在地上抗议。后来,办案法官经过我同意后给我做了一次笔录,让我证实翻译的过程和内容,实际上我成了该案的证人,而不仅仅是诉讼的参与人。在另一起涉外故意伤害案件中,我作为法院庭审的翻译,为被告人翻译完后,公诉人当即表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有翻供的现象,但被告人再三表示他自始至终做的都是同样的供述。我立即意识到是之前的翻译和我的翻译之间出现了偏差,但至于是之前翻译的不对还是被告人改变了说法已经无法查证。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翻译过程的记录,被告人极有可能因为翻译人员的翻译偏差问题而被课以过重的量刑。
笔者参与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等后续程序中,会提出甚至强调其不懂汉语、之前的司法阶段形成的笔录不对、翻译给他们翻译的不是笔录的内容等与翻译有关的问题。对此,办案人员多数情况下是置之不理,有时候找翻译人员了解一下或做个笔录,就认定为翻译人员已经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了准确的翻译。这种做法既不严谨,更没有说服力,还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可乘,找到了托词和翻供的理由。
目前,我国的审判活动中越来越重视程序的公正和合法,不应该在翻译这个环节造成漏洞,因此,笔者建议采取下列措施以完善程序:(1)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完整的翻译参与笔录;(2)对于关键笔录或文件采用双语记录;(3)在案件的不同阶段使用不同的翻译人员,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不同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以便及时发现翻译人员的失误甚至徇私舞弊行为;(4)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翻译内容或翻译人员提出质疑时,聘请相对权威的第三方作出结论;(5)对重大复杂案件在审判阶段实行双人翻译制度,即在审判阶段聘请两名翻译人员,其中一名为执行翻译,履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职责,而另一名为翻译监督,对执行翻译的翻译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以便及时纠正执行翻译的失误和过错,确保公正。
四、翻译人员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外语和法律专业知识是司法翻译必须要熟练掌握的基本技能,然而,刑事案件涉及到各行各业,翻译人员的知识面不可能面面俱到,应该给翻译人员一定的准备时间,以便熟悉案情、查阅相关的专业词汇和掌握基本的专业知识。有些办案人员出于谨慎和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等原因,甚至因为不了解翻译的难度和专业性,不愿意事先向翻译人员透露案情,这种情况极不利于翻译人员翻译工作的正常进行。实际上,涉外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翻译人员只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起诉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庭审中充当翻译。但是,如前文所述,翻译人员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翻译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翻译人员事先对案情并不了解,就很容易使翻译工作不到位,进而造成辩护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不能很好地了解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同时,也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很好地了解中国法律,很难保证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得到公正的审判。为此,笔者建议,在涉外刑事司法中增加翻译人员事先熟悉了解案件的制度,使翻译人员能够与审判人员、辩护人和公诉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尽可能的减少由于翻译人员的主观因素对案件公正审判的影响。
对作为诉讼参与人的翻译人员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翻译人员对自己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并不了解。鉴于上述情况,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义务,例如:翻译人员有权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查阅案卷、校正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并就对翻译内容的记录是否正确提出意见,意见应记入笔录;有权向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出问题;有权对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限制其权利的决定提出申诉;翻译人员应按语言的原意如实进行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翻译内容;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对外泄露审判秘密等。
参考文献:
[1] 《中外法庭通译制度比较研究》,郭晶英,《法学杂志》2007 年第 5 期。
[2]《美国法庭口译》,刘淑颖,《宁夏社会科学》2006 年第 1 期。
[3]《诉讼中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赵子明,《新疆社会科学》,1989 年第 5期。
[4]《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以我国少数民族和聋哑人犯罪案件为视角》,林春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