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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民事案件律师调查取证

作者:法挺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不再进行繁而乱的庭外调查取证工作,而是作为一个裁判者,法官最终采信谁的陈述就要看谁提供的证据的分量更重、更可信。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内容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证据最主要的来源是当事人自行提供,同时又有大量关键证据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这种无法自行取得,一方面是证据保存在相关部门当事人无法得到,一方面是虽可接触到但限于法律知识无法判断取舍。此时,律师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虽然法律赋予律师调取证据的权利,但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取证阻力重重。本文仅就民事案件中律师取证简要分析如下:

一、现阶段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及成因

1、法律规定空洞粗疏,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与救济途径,很难实际适用。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虽规定了律师有权调查取证,但是没有具体的实施方式、适用范围及救济途径。现实中,单位不予配合或者拒绝查询的现象比比皆是。而能配合律师查询的都是依据其他公权力部门制定的具体细则,比如《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户籍部门会依据这样的内部规定决定律师是否有权查询。可即便有专门的统一规定,具体到职能部门也不一定就会配合,层出不穷的内部规定与创意无穷的推诿扯皮足以让所有的法律条文变成废纸,在此种程度上,法律与规定远远比不过一个电话,一张条子,甚或恭维话与赔笑脸。

2、取证效力的尴尬——证据需经“公家”认证

律师取证的主要范围一是提供查询案件所需的程序性证据,如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信息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二是提供查询案件事实或财产线索,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资料及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等。或许是律师队伍鱼龙混杂,或许是“公家”的信誉太过良好,或许是只认大印(红章)的优良传统,律师调取的证据想要法院认可,必须满足如下某个条件。首先,在公权力部门调取的证据必须有公章。这些证据主要包括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而来的房产信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工商局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情况等,这些都要有鲜红的印章才能作准。其次,取证由公证处参与,如公证诉讼保全。再次,律师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作为证人需要出庭。也就是说,律师自行取得的证据,除非经过一个公职部门认定,事实上法院是不认可的。

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归根到底,是法院还未脱离一个诉讼管理者的角色,它相信的是自己的取证自己的判断,而律师作为一个中介服务机构,其受委托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律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一定会遭到怀疑。但是,同样提供中介服务的公证处却没有这个烦恼。律师具备和公证员同等甚至更为全面的法律素质,只要健全完善查询制度与责任追究机制,律师取证就会真正得到认可。

3、取证范围、程度无法控制,只能完全被动接受。

诚然,现在公职部门已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了诸多便利,如档案的电子化建设及各分支机构的信息联网,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太多的限制,而这些限制主要集中在查询范围和查询所需文件两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查询细则,各部门都有自己的内部规定,甚至在同一部门下的不同办事机构内部规定也不相同。例如在青岛查询房屋信息,如果有具体房屋坐落,在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可以查询,但在崂山房产交易中心就必须要有立案证明;而如果只有权利人名称,则不论在市还是区房产交易中心,都需要立案证明。再例如虽然《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了律师查询办法,但是市北区的派出所会以分局规定为由,要求必须法院前去调查户籍信息。

等等此种,律师取证的难度可见一斑。

4、申请法院取证,增加讼累,降低效率。

相对于这些公职部门的配合程度,律师前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调取证据更加艰难。实际上,绝大部分定案的关键证据律师是无法自行取得的,必须申请法院调取。而鉴于现在的审判实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是困难重重。首先,办案人会依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先行判断有无调取证据、调取哪些证据的必要。其次,由于办案人办理的案件太多,审限压力极大。一方面,挤出半天甚至更长时间去调取证据就很难安排,另一方面,调取证据导致审限中断,审限中断的案件往往会让位于其他审限到期的案件。再者,目前青岛法院更加注重实体内容的审理,对诉讼程序特别是举证期限并未严格要求。这也就导致了往往诉讼当事人会在开庭之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相应的又需要再次开庭质证,大大增加了讼累。

二、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

1、细化奖惩机制与实施细则,通过法律确认律师取证方式、范围、程度,并明确责任主体不予配合取证的法律后果。

再好的法律法规,如果只有粗疏的笼统的规定,也无法实际实行,慢慢的只会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律师调查取证权迫切需要相关部门出具实施细则进行配合。相应的,只要各部门能协调配合,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哪怕再不合理,也比没有规则,无据可依要强的多。律师以法律为准绳,信奉规则,只要有完善的制度,律师取证的难度将大大降低,诉讼效率也将大幅提升。

2、健全细化实行调查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而现在南方诸多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推行调查令制度,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诚然,调查令同样会面临着相关单位以“内部规定”等理由对抗,不予理睬、拖延时间等现象,申请调查令也可能会比请法官直接去调查更耗时耗力。但是这不是调查令的问题,而是一个完善制度与制定实施细则的问题。调查令制度不仅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还能降低诉讼成本,是解决目前律师申请法院取证难的极佳举措。

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必要时通过行政诉讼固定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此条规定,律师完全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公开其保存的信息,即提供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材料。同时,国家新闻办早在2009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中即明确指出国家将全面公开审判信息。而2011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那就是行政诉讼。

纵观我国政府近年来推出的一系列政策法规,政府行政公开透明是大势所趋,律师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调查取证的合法权益。

综上几点杂谈,抛砖引玉,望诸位读者指正。